(2015)临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370305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东南羊村。2010年9月26日,因抢劫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到2013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饭后步行至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的“咕噜鱼”饭店门前,盗窃皇城镇皇城村王某的小鸟电动车一辆。2015年3月25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鸟电动车的价值为21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淄博市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临淄价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