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帆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29号罪犯杨帆,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鹿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帆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帆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03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