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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封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新爱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新爱封XX,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8********,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林虎山社区林虎山庄**排**号,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新爱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新爱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封新爱封XX酒后驾驶陕JX8123JX81XX号小型轿车由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向安塞县高桥镇行驶,行至宝塔区裴庄大华物流公司门口,被路查交警当场查扣。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5)第005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封新爱封XX血醇浓度为107.31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新爱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封新爱封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057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查扣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封新爱封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新爱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封新爱封X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封新爱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新爱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封新爱封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