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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卜丹、牟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文华,刘建华,卜丹,牟朝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民,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汪文华,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系汪文华丈夫。被告卜丹,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寺小区5-3-101,现住址不详。被告牟朝星,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31966********,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贺兰信用社)与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卜丹、牟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卜丹、牟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信用社诉称,被告汪文华、刘建华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所属西湖信用社借款7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卜丹、牟朝星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本金余额45785.38元,利息8609.07元。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文华、刘建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785.38元及截止2014年9月4日以前利息8609.07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证人卜丹、牟朝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当庭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汪文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汪文华实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当庭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刘建华与被告汪文华系合法夫妻,被告刘建华应当对被告汪文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朝星、卜丹自愿为被告汪文华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卜丹、牟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当事人明确、内容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汪文华向原告贺兰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7万元用于其个人原名下贷款,被告刘建华作为被告汪文华的丈夫,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字,承诺对被告汪文华的借款愿意以其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7月10日,被告卜丹、牟朝星向原告贺兰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汪文华申请的7万元贷款自愿用全部财产做担保,担保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0年7月12日,原告贺兰信用社与被告汪文华签订了正式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文华发放贷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贷款采取保证担保,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卜丹、牟朝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对被告汪文华名下上述7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文华发放了上述款项。截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汪文华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4214.62元,下欠本金55785.38元,利息492.66元。后被告王文华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5元,于2012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57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131.69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179.84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9.21元。现原告贺兰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文华、刘建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785.38元及截止2014年9月4日以前利息8609.07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证人卜丹、牟朝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贺兰信用社与被告汪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贺兰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文华支付了借款,被告汪文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文华已还本金14214.62元,下欠本金55785.38元,利息492.7元。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对加收罚息的规定,自2012年7月12日起,被告王文华应当按照月利率10.35‰上浮50%即15.525‰计收利息(含罚息),截至2012年11月3日,产生利息(含罚息)为3320元(55785.38元×15.525‰÷30天×115天),当日被告汪文华偿还本金10000元后,下欠本金45785.38元,至2014年9月4日,产生利息为15898.6元(45785.38元×15.525‰÷30天×671天),应付利息合计19711.3元(492.7元+3320元+15898.6),已付8951.4元(0.05元+2600元+0.57元+4131.69元+2179.84元+39.21元),下欠10759.9元(19711.3元-8951.4元)。上述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贺兰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能够证明其对上述借款知情且承诺以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贺兰信用社要求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5785.38元,利息860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汪文华应当以本金45785.38元按照月利率15.525‰向原告贺兰信用社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卜丹、牟朝星与原告贺兰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7月11日,原告贺兰信用社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卜丹、牟朝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卜丹、牟朝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原告贺兰信用社要求被告卜丹、牟朝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华、刘建华偿还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785.38元,截至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8609.07元,合计5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文华、刘建华以本金45785.38元按照月利率15.525‰向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文华、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