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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文举、蒋华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文举,蒋华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阳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举,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蒋华玲,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举、蒋华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举、蒋华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文举同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某某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2、某某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马文举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279410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1410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某某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5、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蒋华玲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2014年7月16日,某某中国与被告马文举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日,某某中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各一份,将租赁物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所有权、融资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债权、迟延损害金债权及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租赁物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SXXXX,目前价值约35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垫付租金、运输、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价。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马文举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蒋华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马文举、蒋华玲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马文举、蒋华玲系夫妻关系;各被告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马文举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蒋华玲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文举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蒋华玲自愿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回购价格通知书》、《买卖合同(回购)》各一份;《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马文举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物权及先前合同债权以回购方式全部转让给原告。第四组证据: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查询单;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被告马文举、蒋华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文举与某某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KFLC12D3XXXXX-ZLXX),约定:某某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马文举(承租方)指定,向原告(出卖方)购买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某某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马文举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1378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79410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1410元,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承租方在合同租赁期满且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留购价620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卖方、某某中国作为出租方、马文举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编号KFLC12D380093-GM01),某某中国按照马文举指定购得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SXXXX)。被告蒋华玲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马文举融资租赁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国依约向马文举交付了租赁物,但马文举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出现拖欠现象。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付3期租金93642元及逾期利息6545.8元。2014年7月16日,某某中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各一份,将租赁物某某牌PXXXX(机号:DSXXXX)型挖掘机所有权、融资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债权、迟延损害金债权及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以335359.79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马文举。另查明,豫科评鉴字(2015)第05号评估报告对涉案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445770元。原告预缴纳的评估鉴定费用9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回购)》、《债权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文举与某某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某某中国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本案中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7月18日到达被告方,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2014年7月18日合同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因某某中国已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某某牌PXXXX(机号:DSXXXX)型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蒋华玲在签订合同时已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挖掘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运输费用等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以335359.79元价格购买涉案挖掘机的相应债权,而涉案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445770元,关于445770元与335359.79元的差额,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举、蒋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某某牌PXXXX(机号:DSXXXX)型挖掘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马文举、蒋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