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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汤传信、吴良志与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传信,吴良志,丁伯龙,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传信。委托代理人肖永青,广西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良志。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伯龙。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务诚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善。上诉人汤传信、吴良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汤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青,上诉人吴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被上诉人丁伯龙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丁佰龙与被告吴良志口头约定,以每天250元的价格到位于龙胜县城滨江路的工地做木工。期间,由被告汤传信负责接送,并听从被告汤传信指挥木工工作。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木工作业时,被反弹铁钉击中左眼,随即被送往南溪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球内积血;5、右眼屈光不正;6、鼻骨骨折。经该院14天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丁佰琴陪伴。期间花费医疗费12,089.6元。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4日、12月17日、12月19日到南溪山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64.7元。2013年12月23日,经原告丁佰龙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丁佰龙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78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佰龙人身损害致:1.左眼视野广泛缺损(直径小于5°)属Ⅷ级(八级)伤残;2.左眼低视力1级属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没有异议,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丁佰龙所做工程系被告杨善经营的龙胜天晟建筑装饰材料城装修木工工程。原告丁佰龙没有任何木工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善自愿为原告丁佰龙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南溪山医院。被告汤传信给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丁佰龙。原告丁佰龙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是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江心村一组06号,从2011年6月起在桂林市七星区济民路1号二栋3单元201单元居住。原告父亲丁土寿,1938年4月3日出生,母亲马洋梅,1941年1月20日出生,系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江心村村民,共生育7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汤传信,吴良志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32.6元;2、判令被告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善共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原告丁佰龙提供劳动活动,属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丁伯龙和被告汤传信、吴良志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丁伯龙与被告汤传信、吴良志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安全义务,没有佩戴任何安全装备,对其受伤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汤传信、吴良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雇请没有木工资质的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又没有对其进行木工培训,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善作为木工工程的受益人,出于人道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00元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丁伯龙在此次受伤事故受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12.254.3元(按票据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40元/天X14天计算);3、误工费11.195.2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0.534元/年÷365天X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19曰至定残之曰前一日即2014年1月7日共199天计算);4、交通费2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5、伤残鉴定费700元(凭票据实支5、残疾赔偿金134,29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3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31%(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4元(广西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年×12年(原告之父5年+原告之母7年)×伤残系数31%÷7个子女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6项共计165,208.54元,扣除被告杨善已经给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损失计155,208.54元。原告丁伯龙自己应承担30%即46,562.56元(155.208.54元×30%);被告汤传信、吴良志共同承担70%即108,645.98元(155.208.54元×70%),扣除汤传信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汤传信、吴良志尚应赔偿103,645.98元(108,645.98元-5.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过高的部分及护理费、营养费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是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汤传信、吴良志赔偿103.645.98元给原告丁佰龙;二、驳回原告丁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汤传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杨善,找到上诉人汤传信要求我为他位于龙胜县城滨江路的门面进行木工施工,因怕我一人做事进度慢,让我多找些人来帮做事,我先联系吴良志,吴良志联系了丁伯龙和另一工友,因此,该工程是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上诉人汤传信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吴良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被上诉人扬善找到一审被告汤传信,称一起去龙胜承包一家洒店的木工装修工程,后因该工程未谈成,扬善又称自已正有一个在龙胜县城滨江路的门面需装修,先帮其装修完该门面后再去承接那酒店的装修业务,上诉人汤传信同意与被上诉人杨善的请求,愿意帮其先装修完门面再一起去承接洒店业务,但上诉人吴良志因自己有工程要做,就没有一同前去,遂打电话问被上诉人丁伯龙,因此,上诉人从未与汤传信有过承包合作关系,故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丁伯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扬善找到上诉人汤传信为其在龙胜承包的一家酒店做木工装修工程,后因该工程未谈成,而扬善自已有一个在龙胜县城滨江路的门面需装修,汤传信便找到吴良志共同装修该工程,并雇请被上诉人丁伯龙为其做木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巳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中丁伯龙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良志认为从未与汤传信有过承包合作关系,故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传信认为该工程是桂林名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与上诉人汤传信无任何关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汤传信负担2373元,上诉人吴良志负担23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