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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科树宁和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树宁,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事由:附件: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科树宁,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科树宁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树宁、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树宁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的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01.17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总价247867元,按照购房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原因交付逾期至2013年4月15日,天然气直到2014年8月8日才接通使用,逾期长达1365天,现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天然气未接通计违约金17185.05元;并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按时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房违约,但不认可办理产权证违约。证据二、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交房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物业费收据、天然气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因天然气逾期接通并非被告原因,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诉房于2012年5月28日已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原告科树宁的质证意见:对该表无异议。证据二、通知一份,逾期交房被告方已向业主发出通知。原告科树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答复函一份,拟证明天然气未及时通气原因所在。原告科树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1.17平米住宅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对基础设施使用条件约定“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就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出手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双方约定在出卖人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47867元的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3月13日被告公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房屋。天然气于2014年8月8日接通到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纠纷产生。另查,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后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起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原告在接受此房屋时被告从应其交费中折抵免收了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出示四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出示三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支付天然气未接通的损失的主张,因合同约定是水、电、天然气、电梯四项确定的违约金,现被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水、电、电梯三项,其诉求的违约金按照247867元×901(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5583.2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提出被告办理产权证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期限内容,被告对房产履行了初始登记,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科树宁所有的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的商品房天然气未接通到户违约金5583.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科树宁承担5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