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赵多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女,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民勤县薛百乡张麻村十二社人,农民,现在金昌市打工。被告赵**,男,生于1981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民勤县薛百乡张麻村十二社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继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0月2日在民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赵清华生于2003年11月9日,婚生子赵嘉俊生于2007年7月23日。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琐事与原告闹矛盾,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分居。2013年8月,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现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嘉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融洽,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身心健康、学习较好,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3日生女儿赵清华,2007年7月23日生儿子赵嘉俊,现均在民勤县北街小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8月15日,原告借故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包容忍让,相互理解和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