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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奇,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重阳。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奇又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奇因双方和解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珂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