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养富与张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养富,张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朱养富。被告:张木荣。原告朱养富与被告张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朱养富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木荣向原告朱养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被告已付了22000元11个月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木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木荣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借期1年的事实。被告张木荣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木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木荣只支付11个月2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木荣向原告朱养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木荣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木荣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木荣归还原告朱养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木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四��三日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