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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大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来,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大来趁康平县东关屯镇苏家岗村居民王某某家里无人,从窗户进入室内,将王某某家房间南侧挂于墙上的一件女式黑色裘皮大衣盗走,将该大衣藏于其居住的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佳康塑业工厂宿舍内,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裘皮大衣信誉卡及照片,价格鉴定,勘查检查、指认现场、藏匿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来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来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来自愿认罪,已返赃,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