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与XX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XX苟,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永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唐郁勇,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苟,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加正,局长。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世华,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被告:钟永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乳城镇环城西路坛官坡村**号。委托代理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诉被告XX苟、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永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村小组组长唐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范志朋,被告XX苟,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加正,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世华,被告钟永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英、余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诉称:1992年10月19日原告与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电站(被告XX苟)签订《合同书》,协议中有一项条款是:唐屋村用电价格固定0.25元/度,在明峰电站存在时不变。而且在1994年12月6日,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电站的名义与原告加工厂签了一份《用电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电费价格按丰水期(4月至9月)每度电0.25元,枯水期(10月至3月)每度电0.35元结算……,合同期限为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1996年电站转让给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协议仍然履行。1997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明峰电站转让给被告钟永源及张红英等人后,电站改名为源红电站,自电站转让给钟永源后,至今十几年来都没有履行原告与明峰电站签署的原有协议,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调解无果。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办,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系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现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虽然电站已经改名,经营者也多次变更,但是原告与明峰电站所签订的协议前因是电站购用乙方(原告)耕地作建机房、住房和租用乙方稻田作建站运输的临时公路,以及补偿原乙方设想在细坑口建小型电站所挖的圳路平台等”,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的,并且是附带条件的合同,各被告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书》内容,各被告在享受原告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合同履行、补偿经过多次协商不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2、被告履行199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或者给予原告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1992年10月19日《合同书》约定为原告修建一条长1000米、宽4米(含小桥一座)的公路,每年给予原告电费补偿,按照原告每年用电量×(供电局电价-0.25元)计算,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49634?×(0.61-0.25)元为17868.24元。被告XX苟辩称:1、原明峰电站是我与劳动服务公司合伙兴建的,后全部产权转让给劳动服务公司。2、有关明峰电站的权利义务由产权接任的所有权人承担。3、关于原有的一切合同手续承担解决应由受让方负责。4、由于事过的20年,关于具体问题我已忘记。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我建电站是很早的,当时是和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不是和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合同内容很简单,为解决原告的照明用电问题,用到原告的东西都是计价的,并不是无偿使用的。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这个月未缴清前一个月的电费,电站可以停电。电站发电是有价的,原告不是无偿使用。3、关于我和原告的合同我已经退出了,我已经将全部资料交给了县劳动服务公司,合同随着电站走,我退出就不用负责了,谁受益谁履行山金。明峰电站承包合同已经说明了原告的问题,本案与我无关。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劳动服务公司已经履行承诺了,之后电站转卖了,产权及债权债务和电站一并转移。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原告诉请中要求确认1992年的合同有效,不是我局应履行的职责。我局和原告并没有关系,合同并未约定是租还是买,且我单位转卖电站已经很长时间了,本案与我单位无关。被告钟永源辩称:1、我与原告未签订也未承诺任何供电及附条件合同。1997年9月25日,以县劳动服务公司为甲方,张永胜为乙方签订了《明峰电站买卖合同》,后来明峰电站也更名为源红水电站,变更后的业主是我钟永源。我购买明峰水电站一事原告也是十分清楚,但原告或者其他村、其他人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一直顺利经营。2、1997年9月25日我与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明峰电站买卖合同》时县劳动服务公司并没有移交明峰电站与地方相关合同和与地方有相关牵连所有资料给我,更只字未提,也未涉及县劳动服务公司经营该电站期间与原告有什么合同承诺和附条件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接条款,本人完全不知情。我经营源红电站十七年多也从未听原告及村民提及过或主张过他们与前两被告合同中的附条件。3、本人与《明峰电站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峰电站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此合同后,签名生效,电站所有权随即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在电站归乙方所有以前因明峰电站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或承包关系、经济问题,由甲方负责承担。水电站归乙方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原告诉称“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未果”纯属一派胡言。我在接收该电站经营期间,只是因有意向征用原告的一些耕地用于扩大通行的路而接触过原告村民,从来没有就电站供用电事宜与原告有过协商和调解之事。4、特别要提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与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用电合同书》因原告违约而早已终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乳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败诉而告终。更依法证实,原告因严重违约,劳动服务公司按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终止供用电合同是合法的,更证实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即《用电合同书》是早在十多年前已终止而作废的合同,因而属无效证据。我购买该电站时就没有发现电站有直接用于供应原告的线路,只有电站的上网线和原告使用国家电网的线路。6、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企图摆脱另一宗侵权赔偿案件面临再次败诉的局面而无中生有。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如下:1、合同未涉及钟永源,钟永源合法买到电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有两个合同,两个合同又是独立合同,原告是以哪个合同起诉?3、若《合同书》属实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来确定诉讼请求,《合同书》的原意是由原告负责规划公路,明峰电站负责建设,没有诉讼请求确认书中所说修路的具体规格内容。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9日,以乳源县附城明峰电站为甲方,乳源县附城乡岭溪管理区唐屋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乳源县附城乡岭溪管理区唐屋细坑口建站,现需购用乙方耕地建机房、住房和租用乙方稻田作建站运输临时公路,以及补偿原乙方设想在细坑口建小型电站所开挖的圳路平台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经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家长会议共同协商决定,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1、甲方购买乙方细坑口山咀的稻田300平方米(上半块、下全块)作电站建机房、住房等用地,价格为总款500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购用时效为永久性购用。今后有关部门需办理任何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办理。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人出面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甲方工程进展和永久使用权,否则,因此所造成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因建站工程运输材料需使用乙方稻田、耕地修一条临时运输公路,使用时限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4月止,一次性补偿1000元,作用地补偿,另损坏田基、地基需修复时,甲方视其工程大小支付少量修复费给私人。所经过桑田损坏桑苗每棵补偿1元。永久性公路由乙方规划,修建公路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原乙方在细坑口河岸所开挖的平台圳路现因甲方在该处建站,乙方同意甲方在该处兴建明峰电站,但由甲方一次性补偿2000元,作乙方原开挖该段圳路时工资、材料费用。4、以上1-3项甲方共需支付给乙方8000元,此款除支付1500元作购用机房,住房用地稻田的私人补偿外,剩余6500元用于甲方从电站变压器架设四线低压线至乙方新唐屋禾坪约700米线路的费用……5、甲方同意乙方照明用电,使用甲方变压器和甲方所发电量。但需在四线低压终点杆处由甲方负责安装四个电表。……安装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月由甲方管理人员抄表,由各自然村主管电表人员向甲方交纳当月电费,每度计价2角5分,不再收其他费用。如果乙方超出1个月未交清前月电费,甲方有权绝断电源停止供电。乙方不得无理取闹。电费价格固定,在明峰电站存在时不变。此合同属永久性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其他有关问题,依照合同法执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合同规定甲方的义务,不管产权如何变动,永久归明峰电站法定代表人承担,直至明峰电站不存在为止。该合同有甲方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电站盖章及XX苟以及乙方村长、村委、村民代表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XX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并在上述《合同书》约定的地点修建了水电站,取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水电站,该水电站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水电站建好后,XX苟按约给原告拉了电线,并以0.25元的价格向原告供电。1994年6月份左右,XX苟退出了水电站的经营,将水电站卖给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10月2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该水电站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明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00年12月21日,企业名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地址为附城镇岭溪细坑口,法定代表人为谭均平,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电工培训。卢绍坚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分别于1996年8月26日和8月30签订了《明峰电站承包发电合同》和《关于承包明峰水电站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该电站由卢绍坚承包等相关事宜。在庭审中,被告钟永源提供了卢绍坚出具的《关于原明峰电站与唐屋村终止用电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证明卢绍坚承包电站期间原告从1996年至1997年的一年多时间拒绝交纳电费等问题,为此,电站剪掉供应原告的电线,停止向原告供电。1997年9月25日,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为甲方,张永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明峰电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明峰水电站以36万元永久性卖断给乙方,包括电站所有房地产发电配套设备等;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签名生效,电站所有权随即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在电站归乙方所有以前因明峰电站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或承包关系、经济问题,由甲方负责承担,水电站归乙方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将与明峰水电站有关的手续交给乙方。1998年9月28日,张永胜以43万元将该水电站永久性卖断给钟永源,并约定在电站归钟永源所有以前因水电站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或承包关系、经济问题,由张永胜负责承担,水电站归钟永源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钟永源承担。1998年10月7日,钟永源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该水电站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明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成立日期为1998年10月12日,个体户名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经营场所为乳源县附城镇岭溪细坑口,经营者姓名为钟永源,经营范围为发电、销售:水力发电。另查明,1994年12月6日,原告为了发展加工业,解决其村村民粮食加工的困难,需利用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电源开办粮食加工厂,其村民唐于东、唐广亨、唐誉雄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签订了《用电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电费及其交纳时间、合同履行期限等相关条款。1997年,本院作出(1997)乳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1997年1月1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因用电问题与唐誉雄发生矛盾,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停止供电,碾米厂停止了碾米加工。同年3月11日,原告村长指派唐誉雄去堵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水圳,唐誉雄用泥石堵塞水圳两水合口处以上的一处坡头一处水圳,上午11时电站停止了发电。唐誉雄的堵圳行为造成了电站52小时停机,损失1300度电。该判决认定,唐誉雄和原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的方法欠妥,其行为已构成共同损害电站的财产,唐誉雄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负相应责任,判决唐誉雄和原告赔偿电站停机损失420.33元,其中唐誉雄赔偿294.23元,原告赔偿126.10元。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停止对原告供电之后,原告并入了国家电网,由广东电网韶关乳源供电局对其进行供电。2014年5月份,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曾就双方问题召集原告和电站双方代表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协商解决用电协议等事宜,因双方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再查明,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是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局的下属机构。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局于2002年更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整合划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13年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被撤销,并与职业介绍所、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合并设立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该局归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用电合同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要求申请执照的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岭溪村委唐屋村村民唐郁勇要求执行唐屋村集体与明峰电站签订合同的信访回复》、广东电网韶关乳源供电局出具的原告村民用电量单;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设立乳源瑶族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的通知》;被告钟永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明峰电站买卖合同》、《源红电站买卖合同》、(1997)乳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明峰电站与唐屋村终止用电问题的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通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签订方和供电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电站及该电站的筹建者被告XX苟,他们均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部门,不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所规定的供电方;且该合同主要约定的是该电站在筹建过程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讼争法律关系不符合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苟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书》的各项约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确认,《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钟永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各被告是否应为原告修路、是否应给予原告电费补偿。关于原告和被告钟永源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XX苟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其当时是和村民小组签订的的合同,不是和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注明的乙方为乳源县附城乡岭溪管理区唐屋村,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的亦是该村的村长、村委及村民代表,且唐屋村与原告二者是同一个村民组织,只是称谓不同。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XX苟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永源辩称其是合法购买电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被告XX苟及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电站,但被告钟永源从张永胜处购买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只是在购买电站时将该电站更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并到乳源瑶族自治工商管理部门为该电站以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钟永源仍然是原乳源瑶族自治县附城明峰电站的经营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钟永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到来起算,无履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本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未约定修路的履行期限,且约定了该合同为永久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履行期限没有确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钟永源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是否应为原告修路、是否应给予原告电费补偿的问题。关于修路,原告诉求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修建一条长1000米、宽4米(含小桥一座)的公路,而被告钟永源认为《合同书》第二条仅约定为“永久性公路由乙方规划,修建公路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合同书》所约定的修路事宜,即无法确定公路的性质、长度、宽度及其起始路段,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苟与原告对于当年所规划的修路事宜意见不一,直至庭审结束时各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因此,该修路事宜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诉求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修建一条长1000米、宽4米(含小桥一座)的公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补偿,原告认为被告钟永源购买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后没有继续给原告供电,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补偿电费差价,而被告钟永源辩称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纳电费并有偷电行为,所以电站有权绝断电源停止供电。本院认为,被告钟永源提出电站当时停止向原告供电的原因之一是原告长期拒绝交纳电费,并提供了当时的电站承包人卢绍坚出具的《关于原明峰电站与唐屋村终止用电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证明原告存在拒绝交纳电费的问题,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时交纳电费。在《合同书》及《用电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其村民唐誉雄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因用电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村长指派唐誉雄堵塞电站的行为欠妥,而唐誉雄堵塞电站的行为导致了电站停机损失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停止向原告供电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乳源瑶族自治县明峰水电站停止对其供电,未继续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供电义务负有一定的责任。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补偿因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电费差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广东电网韶关乳源供电局盖章的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用电量明细,结合庭审时被告XX苟所讲的签订合同时电站所生产电的上网价及一般居民的用电价格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用电量,但不足以证实被告XX苟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原告现在的用电量及用电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是被告XX苟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利益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等法规先后发布实施,国家加强了对电力行业的管理,其中《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及第二十条“……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供电营业规则》(1998)第八十九条“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上述规定禁止了各类发电站(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向用户供电,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供电企业依法向用户供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合同因上述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已不能实现,而该变化对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补偿履行合同后的用电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第十条、第二十条,《供电营业规则》(1998)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XX苟与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7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唐屋经济合作社负担246.70元(已交纳),被告钟永源负担100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