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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绍兵、贺青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兵,贺青,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兵,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青,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居华,总经理。上诉人王绍兵、贺青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王绍兵、贺青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王绍兵、贺青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