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建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17号罪犯李建兵,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8年12月12日经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哈铁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建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于2009年7月28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黑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19日获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21日获2013年度局级罪犯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