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胜文与袁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范胜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胜文,居民。上诉人袁伟因与被上诉人范胜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范胜文委托袁伟为其购买二手车,并交给袁伟78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后袁伟用23000元为范胜文购买了北京吉普213一辆,并向范胜文出具了内容为:“范胜文因与袁伟到北京买车互不相识,特用身份证复印件作证明把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圆)交给袁伟手中,特此证明。欠吉普车213车一辆,车牌号京P×××××,3707831985041733192011年元月还清”的欠条1份,后袁伟又用20000元为范胜文购买了神龙富康轿车1辆,并交付给范胜文,剩余购车款35000元,袁伟未予返还,所购北京吉普213汽车现存放于袁伟处。后因范胜文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袁伟为其垫付了17500元医疗费,该费用范胜文未予返还。后范胜文于2011年3月起诉袁伟,要求袁伟返还余款5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1)寒洼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以对袁伟所欠范胜文的吉普车,在标的物尚存且袁伟同意返还的情况下,对范胜文不要求返还车辆,而坚持要求返还购车款,不予支持,对袁伟因范胜文发生交通事故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500因与本案购车有关联,应从范胜文交付给袁伟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判决袁伟返还范胜文剩余的购车款17500元(78000元-23000元-20000元-17500元)。但袁伟为范胜文所购北京2**吉普车至今仍在袁伟处,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2011)寒洼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袁伟受范胜文委托为其购买车牌号为京P×××××的213吉普车及该车现存放于袁伟处的事实,袁伟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袁伟虽以因范胜文欠其钱款,才扣留涉案车辆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袁伟扣留范胜文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伟返还范胜文车牌号为京P×××××的213吉普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袁伟负担。宣判后,袁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暂时扣押被上诉人车牌号为京P×××××的213吉普车一辆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欠其债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存放于其处的北京2**吉普车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款物、车辆应予扣留,但此既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范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