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永清与陈文丰、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清,陈文丰,林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林永清,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丽云,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永清与被告陈文丰、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丰、林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清诉称:被告陈文丰与被告林丽云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12月1日,以被告陈文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1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丰、林丽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文丰、林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丰和被告林丽云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文丰出具给原告林永清《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款人陈文丰因买房之需向贷款人林永清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元整(小写:¥9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需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1日支付。本借条所涉借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位于莆田市房产使用。因空口无凭,现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陈文丰”。被告陈文丰还在《借条》上备注了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地址及电话。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林永清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永清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文丰与被告林丽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丰向原告林永清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被告陈文丰在借款后未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现原告林永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丰与被告林丽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该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文丰、林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丰、林丽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清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文丰、林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