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陈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万民、李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万民,李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万民,男,汉族。被告李国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民、李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