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140号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谢雄伟,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政,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梅春伟,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吕高楼,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吴爱宣,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发生借款追偿权纠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名下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谢雄伟、王政、梅春伟、吕高楼、吴爱宣名下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