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连大豪与龙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大豪,龙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大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田胜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铃,女,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天柱县,现住盐田区。上诉人连大豪因与被上诉人龙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开户于交通银行账号为44xxx09(对应卡号为62×××28)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户于交通银行卡号为62×××50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户于交通银行卡号为62×××50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户于交通银行卡号为62×××24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二、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甲因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约定自2014年4月起分五个月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其中第一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连续两个月逾期不能支付本金,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余下本金;如到期未还清本金,被告按照余额的28%收取年利息;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甲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某甲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三、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偿还上述借款。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还借款1450000元,利息按还款条约定(借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补偿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明细、开户信息等为证,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表明其上所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未有案外人李某甲的签名,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等的确认,仅对案外人李某甲对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能否据此《借条》向案外人李某甲催讨借款产生影响,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0元,但其接受并确认被告向其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条》,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清偿合法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补偿其在本案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大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铃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龙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连大豪负担。上诉人连大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之利息部分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虽然确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8%利息违法,但是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这显然与民间借贷法律相违背,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借条》既没有共同债务人“李某甲”的签名,就连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自己都未签名,可见三方对债权债务金额、偿还方式、债务承担比例以及利息根本未达成一致,这份《借条》根本无效,既然三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三方对利息根本未能达成一致,即使要计息,最多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被上诉人龙铃向上诉人连大豪的银行账户转款后,上诉人连大豪向被上诉人龙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已明确了借款的数额和分期还款的期限,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年息28%支付利息。案涉借条已由上诉人连大豪本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连大豪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连大豪认为案涉借条没有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连大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大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