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籍树国等二人与宫建刚等二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籍树国,宫建刚,张学军,庞井华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树国,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建刚,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井华,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籍树国、宫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军、庞井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籍树国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上诉人宫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上诉人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宫平,被上诉人庞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租赁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河畔景地2号地商业楼的2013号、2014号商厅准备开饭店,并于同年5月22日在赤峰市环培保护局松山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5月26日,被告宫建刚以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委托人被告庞井华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租赁的商厅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6日,共40天;工程价款为18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工程总价的60%,即首付110000元,木工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的35%,计64800元,大白工程结束,安装灯具、洁具、地板之前付另5%。被告庞井华、宫建刚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和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宫建刚签订该合同时未经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可,合同上无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宫建刚支付了装饰装修首付款110000元,被告宫建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后庞井华又让被告张学军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事后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宫建刚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行为未予追认。2013年5月27日,被告宫建刚购买了用于装饰装修工程的石膏板,放置在准备进行装修的原告租赁的商厅内,并开始进行装修,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宫建刚的施工人员已撤离,被告庞井华、原告籍树国领鲍文东到厨房看排风设备后出来时将商厅室内灯关闭,在没有照明灯光的情况下向屋外行走时,原告不慎将立在门口一侧的石膏板碰倒,石膏板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T12前椎体滑脱120、L1锥体骨折、胸腰段脊髓损伤、双下肢瘫、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日前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切口甲级愈合、顺利拆线、患者双下肢运动及感觉仍无恢复。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预防关节僵硬及血栓形成,定期复查。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军、宫建刚赔偿医疗费77053.75元、误工费8400元(200元/天×42天)、护理费3847.2元(91.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5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40元/天×42天),合计97280.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宫建刚以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未经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可,合同上无北京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事后该公司未予追认,应认定被告宫建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宫建刚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的首付工程款,购买了用于装修的石膏板放置在准备装修的商厅内,其应为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亦应为石膏板的管理人,其有安全、合理放置石膏板的义务。原告在从商厅内向外行走时被立在门口旁的石膏板砸伤,与被告宫建刚对石膏板的管护不利具有关联性,被告宫建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在关闭厅内照明灯后,在没有照明灯光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屋外行走,将立在门口一侧的石膏板碰倒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宫建刚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因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因无医嘱,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它服务业91.6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按内蒙古自治区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出差4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合同的主体,宫建刚、张学军否认二人合伙,原告亦未提供宫建刚与张学军合伙装修的证据予以证明及被告张学军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的证据,张学军在收据上签字是因庞井华不认识宫建刚,而让张学军在收据签字,该签字具有证明作用,不能认定张学军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张学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建刚辩称的自己和原告均是被告庞井华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答辩主张,因被告宫建刚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庞井华在另一案中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委托庞井华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宫建刚支付首付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井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了原告系商厅的承租人,原、被告对被告庞井华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且原告对其委托庞井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表示认可,故对被告宫建刚该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宫建刚辩称的原告受伤系因原告在搬动石膏板时将石膏板碰倒导致的答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庞井华不是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庞井华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籍树国医疗费77053.75元、误工费2748元(91.6元/天×30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款83749.75元的50%,计人民币41874.86元;二、驳回原告籍树国对被告张学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庞井华不负赔偿责任。宣判后,籍树国、宫建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籍树国上诉称,宫建刚和张学军二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客观事实也证明张学军实际管理了工程的进程,因此张学军应某某与宫建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籍树国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是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对装饰材料妥善管理和合理摆放所致,原审法院判令籍树国自负50%没有依据。籍树国的营养费应某某予以保护。宫建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庞井华为籍树国的委托人没有任何依据,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来看,庞井华是总发包方,宫建刚只是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庞井华组织的电工和排风的工作人员施工结束后因屋内没有照明及籍树国私自搬动石膏板而导致,宫建刚并无过错。事发时,宫建刚的木工已经下班撤离了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是在籍树国和庞井华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宫建刚对现场已不再具有管护义务,而籍树国和庞井华作为业主应某某承担管护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学军、庞井华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籍树国向本院提交提交籍树国的妻子付景艳和木工史景富对话的视频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木工史景富是张学军找的,木工的工钱是由张学军按照用料结算。张学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视频,根据法律规定,视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当庭说明问题接受双方质询;从光盘中看出,证人有某某的情况。宫建刚质证认为,同意张学军的质证意见,此外史景富只干了一天的活,根本无法证实宫建刚和张学军二人是合伙关系。庞井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宫建刚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张学军向本院提交(2014)赤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书撤消了(2013)赤仲裁字第105仲裁裁决,籍树国和张学军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张学军和本案没有关系。籍树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籍树国要对此另案诉讼。宫建刚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庞井华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宫建刚和张学军他们就是共同承包的。被上诉人庞井华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籍树国提交的录像光盘中证人史景富与公某某的光盘中的木工系同一人,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学军提交的本院(2014)赤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仅认定张学军并未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张学军未参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籍树国受伤后,籍树国一方将涉案的商厅上锁,并于2013年6月5日申请公证机关对事发现场现状进行保全,公证机关于2013年6月6日到现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及光盘。案外人鲍文东在公证处光盘中陈述称,石膏板摆放的位置影响关门,关门时籍树国搬动石膏板,石膏板倒塌将其致伤。张学军在公证处的光盘中认可涉案石膏板系其购买。张学军为涉案装修工程联系的木工人员。(2013)赤仲裁字第105仲裁裁决裁决:“(一)依法解除籍树国与宫建刚、张学军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二)宫建刚、张学军连带返还籍树国已经支付的装修款98825元……”。该仲裁裁决已经被(2014)赤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籍树国、张学军并非书面合同上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宫建刚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其对石膏板应具有管理的义务。因石膏板摆放的位置不当,影响关门,与籍树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作为管理人,应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宫建刚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军虽然未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签字,但其在预付工程款的收条上签字、购买石膏板及联系木工等行为足以证实其参与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张学军提交本院(2014)赤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并与本案无关,但该裁定书仅是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案件实体,该裁定书也仅认定张学军未在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未参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张学军提出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学军应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鲍文东在公证机关光盘中的陈述,籍树国在关灯后因关门而搬动石膏板,导致石膏板倒塌。籍树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某某预见关灯后搬动石膏板的危险,因此籍树国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籍树国应某某自负相应的责任。籍树国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籍树国和庞井华均认可籍树国委托庞井华签订装修合同,因此庞井华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现场也具有一定的管护义务。本案中,事发时木工施工人员当天已经施工完毕并撤离了施工现场,而庞井华作为发包方在现场未尽到管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宫建刚上诉称庞井华对施工现场具有管护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籍树国的损失宫建刚承担25%赔偿责任,张学军承担25%赔偿责任,庞井华承担25%赔偿责任,籍树国自负25%责任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籍树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宫建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宫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籍树国医疗费77053.75元、误工费2748元(91.6元/天×30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款83749.75元的25%,计人民币20937.43元;三、被上诉人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籍树国医疗费77053.75元、误工费2748元(91.6元/天×30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款83749.75元的25%,计人民币20937.43元;四、被上诉人庞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籍树国医疗费77053.75元、误工费2748元(91.6元/天×30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合款83749.75元的25%,计人民币20937.43元;五、驳回上诉人籍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48元,由上诉人籍树国负担837元,上诉人宫建刚负担837元,被上诉人张学军负担837元,被上诉人庞井华负担837元。由上诉人籍树国、上诉人宫建刚、被上诉人庞井华、被上诉人张学军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