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守义与张亚军、张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义,张亚军,张宏,潘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13号原告张守义。被告张亚军。被告张宏。被告潘凤娟。原告张守义诉被告张亚军、张宏、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张宏、潘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义诉称,被告张宏、潘凤娟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亚军父母。2012年,被告家庭在开设五金加工厂时以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同年11月18日,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由被告张亚军收回。届期,三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8日由被告张亚军书写,三被告共同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份,原告银行卡对账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举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张宏、潘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义借款1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军、张宏、潘凤娟共同负担,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