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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丰远与孙同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丰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卓,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丰远诉被告孙同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远诉称: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从原告处购进豆制品,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1736元,之后被告在支付7000元后,剩余24736元货款至今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73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王丰远不能提供被告孙同卓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丰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8元,退还原告王丰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