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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执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与孙双立、罗小垅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孙双立,罗小垅,孙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339-2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雷,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双立,农民。被执行人罗小垅,农民。被执行人孙萌,又名孙萌萌,农民。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与孙双立、罗小垅、孙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双立、罗小垅、孙萌给付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货款14863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孙双立、罗小垅、孙萌负担。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安新县飞龙鞋业有限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查封孙双立的车辆无下落,被执行人孙双立、罗小垅、孙萌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安执字第3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学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