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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予淋与王海云、季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予淋,王海云,季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予淋,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海云,曾用名王鑫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被告季永进,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予淋诉被告王海云、季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予淋,被告王海云、季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海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3月1日前还款。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借款利息。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季永进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王海云下欠借款由被告王海云及季永进分两次归还原告。原告未能按期还款,起诉请求:1、被告王海云偿还原告杨予淋借款215000元;2、被告王海云承担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0元;3、被告王海云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4、被告王海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季永进承担连带责任,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海云辩称,借原告5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本金48万元,原告诉求的本金215000元里,只有2万元的本金,剩余全部是利息。2013年3月2日其与原告杨予淋和担保人季永进三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后,又给原告杨予淋偿还37000元。利息过高,负担不起,违约金也不承担。被告季永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季永进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王海云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杨予淋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起到2012年3月1日止,被告季永进为担保人。被告王海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季永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到2012年3月1日,该份借款单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笔借款到2014年3月1日担保期限已过。但是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季永进主张过还款,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顶账协议(原件),证明王海云用车抵顶偿还原告20万元,另外偿还过部分本金,剩余未还本金就是顶账协议上所述的215000元(100000元、115000元)。被告王海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季永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季永进虽然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但是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只是季永进、杨予淋之间买卖互易的关系,不是担保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季永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海云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原件),证明2011年11月29日其向原告杨予淋偿还本金15000元;2012年8月27日其向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本金97000元;收条两张(原件),证明2013年3月4日其向原告以车抵顶偿还本金20万元;证明2013年3月7日其向原告偿还本金37000元。原告杨予淋对两张银行回单和两张收条都没有异议,但是两张银行回单上的15000元和97000元是被告王海云在签订顶账协议前给付的款项,与协议上所确认的215000元无关。2013年3月4日车款条,是被告王海云履行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其给打下的收车款条。被告季永进对被告王海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张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一份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张是原被告重新确定借款数额(即打下顶账协议)之前的单据,故对该两张银行回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原告杨予淋、被告季永进均无异议,故对该收条两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海云(王鑫荣)向原告杨予淋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1年11月2日起到2012年3月1日止),约定利率和综合费用按每月3%给付。被告季永进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云偿还部分借款后,2013年3月2日,原告杨予淋、被告王海云、被告季永进三方签订顶账协议,重新确定被告王海云尚欠原告杨予淋借款共215000元,约定“在2013年阴历2月初八前支付杨予淋拾万元,如有违约,另支付叁万元作违约金。王鑫荣下欠壹拾壹万伍仟元于2013年阴历2月底结清。”被告王海云于2013年3月7日支付原告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予淋与被告王海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海云应予偿还。原告杨予淋、被告王海云、被告季永进三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确定被告王海云尚欠原告杨予淋借款215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云于2013年3月7日给付原告的37000元为本金,被告王海云尚欠原告杨予淋借款1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季永进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单的担保人,该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约定担保人在借期满后两年内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在借款期满后向被告季永进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被告季永进的担保期已过,且在后来的顶账协议中也无再作担保的表示,故被告季永进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云偿还原告杨予淋借款178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季永进免除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负担2210元,由原告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