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来元与杨河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元,杨河良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元,个体。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河良,农民。上诉人李来元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被上诉人杨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贵溪市交通路铜材商住小区2栋四单元。原告购置的是该单元301室,被告购置的是该单元401室,系上下邻居。该商品房系2003年左右由开发商承建开发建设,2004年3月初销售给各业主。原、被告入住该小区自购房屋后,一直相安无事。至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卫生间会向下渗水,便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其卫生间房顶也会渗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负责翻修其上一层卫生间解决渗水问题,原告则负责翻修其上一层(被告家)卫生间解决渗水问题。该问题得圆满解决,双方相安无事。2010年5月28日原告杨河良将自家住房一套(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龚志华居住,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500元。2011年每月租价为600元。龚志华租赁该房至2011年10月份,发现该房屋卫生间房顶有水漏下,房屋内墙上到处都是湿漉漉的一片。便将此事电话告诉在深圳的原告杨河良,原告得知此事后,便委托龚志华与被告李来元交涉协商,后发现该漏水情况依旧。2012年2月份又电话告知原告杨河良称该房无法居住,要求退房。2012年2月29日龚志华与杨河良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返回贵溪家中,看到的情况如龚志华所述,便找到北街居民委员会要求解决。居委会干部到现场察看后,组织双方多次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大,调解不成。2014年1月3日杨河良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修复漏水部分,停止侵权,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合议庭经过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仍因双方互不让步,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调解。对原告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经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2月30日作出了鹰鑫房造鉴字(2014)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相关资料,原告杨河良住宅受损失修复金额鉴定结果为7402.47元(不含下次漏水源查找及堵漏所需费用),上述修复损失费包括:大厅、主客厅、主卧室、主卧卫生间、西边书房等,其中主客厅损失为1703.99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此鉴定中修复面积等有异议,认为计算偏少;被告对客厅的漏水有异议,认为该漏水是从烟囱漏下的,是整栋房屋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其卫生间漏水造成的。另查明,原告杨河良与龚志华签订“租房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双方约定2010年每月房租为500元,2011年每月房租为600元,因漏水问题,双方至2012年2月29日终止合同,但该合同有起租时间,无截止时间。按原告的诉求,计算租金损失等合计为4万元。按租房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29个月,计算租金损失为1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上下同楼居住的邻居,本应遇事相互协商,体谅解决。而漏水纠纷发生后,经居委会和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互不让步,各持己见,使纠纷无法协调解决。本案中原告居室卫生间漏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造成该结果虽不是被告故意所致,但被告知情后,长时间未阻止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停止侵权,及时修复漏水,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房屋主客厅的损失,经现场察看,确系烟囱渗水所致,应属房屋的质量问题,若该损失1703.99元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5698.48元(7402.47元-1703.99元)。由于该栋房屋的建造时间长,质量存在些问题,加之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协商解决漏水问题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漏水问题已初步得到解决。后在使用用水过程中,又出现漏水,虽不能排除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但被告在知悉原告家屋顶漏水后,未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放任漏水情况进一步恶化,故对原告的租金损失(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其它诉求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卫生间的漏水,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杨河良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98.48元;二、由被告李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河良租金损失(间接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杨河良承担1800元,被告李来元承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来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卫生间翻修是2009年按照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己翻修的。仅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家卫生间出现质量问题漏水,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知道自己卫生间屋顶有漏水,长时间未翻修,其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知道自家屋顶漏水,按照2009年的办法进行翻修,而被上诉人长时间在深圳,对自己的卫生间屋顶漏水不回家处理,没有查找原因。3、房屋质量问题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该房屋建造时间长,比较老旧,加之质量存在问题,不仅被上诉人家存在漏水问题,上诉人家主客厅及卫生间均漏水,漏水源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楼上501室,因此要解决问题必须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楼上开始。4、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9日与龚志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强制的,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501室业主。本案用水、排水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楼上501室业主家,因五楼业主与本案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证人没有出庭对租房合同进行质证,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3款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杨河良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过“好心施惠”为由,否认自家卫生间漏水给被上诉人家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违背道德和法律的。2009年上诉人家卫生间水管爆裂漏水致被上诉人家卫生间无法使用,经居委会调解,被上诉人为邻里和谐,减轻了实际上诉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对上诉人的卫生间采取堵漏翻修,这是一种“好心施惠”行为,并没有与之形成合同关系。正是经过被上诉人的维修,才两年没有漏水。现上诉人家使用、管理卫生间不当,又造成漏水,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家的一切直接损失。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是501室房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书证,不需要证人作证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来元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照片十一张。证明上诉人李来元家房屋全部漏水,原因是501室漏水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只能证明是最近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家漏水情况,不足以证明系楼上501室业主漏水形成,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河良卫生间漏水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李来元应从团结互助、有利各方生活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实际,酌情判定上诉人李来元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来元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杨河良卫生间漏水是由于楼上501室家漏水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是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楼上501室业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讼标的与本案不是共同的,故不需要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杨河良与龚志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而认定租金损失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李来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李来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玮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