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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小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荣某(另案)在巴州区三号桥附近见面后,蒋某邀约荣某一起到通江县喷办证小广告。随后,二人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巴州区向通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江镇塘坝村村委会门口时,荣某发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路虎牌越野车,后荣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改刀将路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从车里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软盒中华香烟7包、手表一块。之后,荣某、蒋某返回巴中城区。因荣某无钱用,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22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发还了杨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理中,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辩解称,其犯罪金额小,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邀约荣某(另案)到通江县喷办证小广告。二人驾驶摩托车由巴州区向通江县方向行驶。途经清江镇塘坝村村委会门口时,荣某发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路虎牌越野车,荣某称有事携改刀离开,蒋某在路边喷涂广告,顺便等荣某,后荣某用改刀将路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从车里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软盒中华香烟7包、手表一块。之后,荣某、蒋某返回巴中城区。后荣某将苹果牌平板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2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清江镇塘坝村村委会门口路边的川R*****路虎牌越野车被盗现场勘验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22时许将驾驶的川R*****路虎越野车停放在清江镇塘坝村村委会门口,将门窗锁好后就回家睡觉了,次日(4月17日)6时40分许去开车,发现该车后排右车窗被人砸了,里面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软中华香烟7包和一块手表被盗,遂报案。4.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将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追回发还了杨某某。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22元。6.喷涂小广告照片,证实上诉人蒋某在乡镇道路旁喷涂办证小广告,联系电话是22*****。7.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系朋友,2014年5月初的一天,蒋某到其家中耍时送了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相机,还带有数据线。(2)证人荣某的证言及荣某对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2011年与蒋某认识,2014年3月份荣某刑满释放后,在街上看到蒋某留的办证电话22*****,遂与蒋某联系,蒋某到巴中后,二人就每天在一起,晚上蒋某出去贴广告。2014年3月,蒋某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4月荣某也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蒋某邀约荣某一起到通江县喷办证小广告。随后,二人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巴州区向通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江镇塘坝村村委会门口时,荣某发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DT6**路虎牌越野车,后荣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改刀将路虎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碎,从车里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软盒中华香烟7包、手表一块。之后,二人返回巴中城区。因荣某无钱用,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荣某通过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上诉人蒋某就是购买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人。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与荣某认识,2014年4月中旬,连续两天晚上蒋某与荣某一起到通江县喷办证小广告,在兴文、清江两个地方荣某一个人携改刀离开,回来后身上就多了很多东西,蒋某根据经验认为应当是盗窃的物品,荣某离开时其在路边喷广告,顺便等荣某。荣某盗窃的东西有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相机、酒、香烟、渔具、U盘等。因荣某无钱用,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并送了1部相机。2014年5月份,蒋某将苹果牌平板电脑和相机都送给了其成都的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侦审中,上诉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辩解称,其犯罪金额小,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蒋某明知从荣某处购买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系其盗窃所得,以500元低价收购,原判对上诉人蒋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主动交代罪行,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是适当的。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纪才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