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虞大春、虞继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大春,王有华,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华平,虞荣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大春。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华。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继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小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维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响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荣贵。上诉人虞大春为与被上诉人王有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华平、虞荣贵、虞继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均系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渔晚村村民,按照东阳市人民政府的整体规划,东阳市建筑业总部及十三家建筑企业的办公楼建造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渔晚村,2011年11月初,建筑业总部及十余家建筑企业工地相继开工建设。虞继华、虞维忠、虞大春合伙承包了浙江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顺风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大楼工地的挖土工程,并以虞继华名义于2011年11月5日与承建方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总部基地挖土合同》,为防村民阻扰,三人商量后决定与时任村干部的虞华平、虞荣贵及虞刚强、虞响斌、虞小洪合伙承包建筑业总部中心的挖土工程,并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建筑业总部及其他建筑企业大楼的挖土工程,并明确分工和职责,共享利益、共担责任,其中,由虞继华负责签到合同和结账,虞荣贵负责管理账目,虞华平、虞大春负责外勤,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小洪负责管理工地内部事务。本案广丰、顺风大楼的挖土工程承包后,虞继华交由王有华承揽挖土工作。2012年3月20日,虞继华支付王有华挖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王有华与虞继华结算,尚欠挖土工程款51000元,由虞继华出具借条一份,但虞继华一直未付该款。王有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支付欠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承担。虞继华在原审中答辩称:这个工程是广丰、顺风大楼的基础土方工程,其中挖沙部分是我叫王有华来做的,挖沙工程已有3万元付给王有华了,51000元是打桩清理基础的费用,是项目部叫王有华做的,该费用应该由项目部来支付。虞小洪、虞维忠、虞大春在原审中答辩称:广丰、顺风大楼基础工程挖沙卖掉的钱都是由虞继华保管的,挖沙卖掉的钱足够支付欠王有华的挖土工程款。虞刚强、虞响斌、虞华平、虞荣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有华与虞继华之间存在广丰、顺风大楼基础工程挖土承揽关系,拖欠挖土工程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工程属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合伙承包建筑业总部挖土工程的范围,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其共享权利共担义务,所拖欠的挖土工程款应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王有华诉请的要求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王有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虞继华、虞维忠、虞小洪、虞大春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虞刚强、虞响斌、虞华平、虞荣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有华挖土工程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虞继华、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大春、虞华平、虞荣贵负担。虞大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虞大春等八人共同发包是错误的,对结算单(欠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2013)东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虞大春于2012年3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直至2012年6月14日取保候审。为此,王有华在进行挖土方的时候虞大春并不在场,根本不可能与另外七人共同发包。2013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欠条),当时由虞继华签字,是因为当时说好该款由虞继华支付给王有华,当时根本就没有欠款人的签字,这些都是虞继华的个人行为,所以责任应当由虞继华个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有华对虞大春的诉讼请求。王有华在二审中答辩称:2011年11月5日虞继华与浙江红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挖土合同后,虞继华将挖土工程发包给王有华承揽,并在2013年11月18日对挖土款进行结算,该工程系虞大春等八人合伙承包,因此该挖土款应当由虞大春等八人共同承担。虞继华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虞小洪、虞维忠、虞刚强、虞响斌、虞华平、虞荣贵二审中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虞继华、虞大春等八人合伙承揽浙江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顺风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大楼工地的挖土工程的事实已经由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55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虞继华将涉案工程的挖土工程交由王有华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8日对所欠挖土工程款出具借条进行确认,该债务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有华主张由虞继华、虞大春等八合伙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虞大春主张应当由虞继华一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虞大春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虞大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