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严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某镇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某镇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