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志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自报),汉族,发廊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8日3时32分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泰宁路公交车站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湘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法医检查鉴定,邓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2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某赔偿了湘H×××××号小型轿车车主郭某人民币56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协议书;警情信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除了“案发后,邓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删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邓某本人未报警,亦未知他人报警,在其查看事故情况的过程中,民警接群众报案到场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警情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认定邓某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邓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