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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戴国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戴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菊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戴国亮,男,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戴国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戴国亮在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戴国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搬让出租房屋。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戴国亮履行判决内容,搬让出租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国亮自动搬让出租房屋。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案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戴国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国亮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搬让出租房屋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定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