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子龙与高建云、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郑子龙。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委托代理人管华政。被告高建云。被告王立娟。原告郑子龙与被告高建云、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芝、管华政、被告王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高建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娟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娟辩称,被告高建云已委托其归还借款,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其将借款归还郑子龙的同时收回郑子龙交还的借条1份。被告高建云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高建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2%身份证××3某号高建云20**年8月12日担保人:王立娟”。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高建云向其借款,并由被告王立娟担保,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王立娟亦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高建云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立娟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立娟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借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超出法定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云偿还原告郑子龙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立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娟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高建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0元,由被告高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