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桑某某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嘉善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辩护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向马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假币4475元。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再犯可能性较小。其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其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年龄较轻,刚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淡泊导致犯罪,对自己的将来非常担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桑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向马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币,马某塞给桑某某面值5元、10元的假币样品各三张,共计45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桑某某身上查获10元面值假币293张,100元面值假币15张,共计4430元。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共计4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