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宋刚勇、王莹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朱X驾驶号牌为川A*****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驾青路方向沿玉沿路往成青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35分许,当车辆行至玉沿路柳街镇集祥村5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X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8万元,未取得谅解。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家庭困难,四处举债筹措了8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已经做了最大的努力,且被告人朱X认罪态度较好,无劣迹前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说明、被告人的讯问材料、旁证材料、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超速行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