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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应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杜应甫,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前进路。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应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应甫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应甫诉称:2014年9月30日,潘云平驾驶豫KGT9**号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纺织品交叉口路段,与李晓叶等人驾驶电动车及王志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千一死亡,宋家鑫、李晓叶等七人受伤,潘云平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交有交强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事后,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理赔,并承担了伤者的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许昌亿泉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原告杜应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司机潘云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组: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方投有交强险,这个保单上证明被保险人就是原告;第三组:宋千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宋千一因交通事故抢救及死亡及宋家鑫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第四组:宋千一户口薄及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宋千一身份及死亡的相关事实;第五组: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及司机赔偿死者宋千一亲属各项损失950000元;第六组:顺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杨万红证言1份;第七组:判决书2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与结果与原告诉请一致;第八组: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情况。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按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司机潘云平属于醉酒驾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9条2款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内酒醉的,保险公司是垫付并且还要追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内部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酒驾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投保人与司机不是同一人,原告对潘云平酒驾的问题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发生租赁和借用机动车时,如果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中肇事司机酒后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事故是被告潘云平醉酒后驾驶造成的。原告替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宋千一的亲属及宋家鑫、李晓叶垫付赔偿款9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原告的豫KGT9**号车在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宋千一等的损失。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司机潘云平追偿。本院审查后认为,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云平醉酒后驾驶原告杜应甫所有的豫KGT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纺织品街交叉口路段,与前方李晓叶、陈洁琼、杨秀玲驾驶的两轮电车及王志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晓叶及其同车乘车人宋千一、宋家鑫和陈洁琼及其同车乘车人董方及杨秀玲、王志锋七人受伤,宋千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叶、陈洁琼、杨秀玲、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千一、宋家鑫、董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家鑫、李晓叶为医治伤情,共花去医疗费17394.03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杜应甫和死者宋千一家属及宋家鑫、李晓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9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肇事车辆豫KGT9**号车在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GT9**号车检验合格;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千一的年龄为9岁;3、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驾驶人潘云平醉酒后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为实际侵权人;本案原告作为豫KGT9**号车车主,将车辆交予潘云平驾驶,对潘云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有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应甫作为肇事车主已向受害人宋千一家属及宋家鑫、李晓叶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320000元,其赔付已远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杜应甫为其豫KGT9**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宋千一的死亡赔偿金,已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宋家鑫、李晓叶住院医疗费共计17394.0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潘云平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许昌亿泉汽车销售公司,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应甫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