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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正均与陈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均,陈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董云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勇,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均诉被告陈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均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陈祥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均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被告陈祥勇将其位于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4组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我保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祥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系我帮案外人卢泽清借款。之后,案外人卢泽清将其与原告联合所建房屋以5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该房屋转让款抵偿了我和案外人卢泽清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并未支付案外人卢泽清的房屋转让款,由案外人卢泽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我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本金,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用其位于垫江县新民镇双河口村4组的房屋产权证抵押担保。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后,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天下午,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前述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虽该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应从原告应得利息中予以扣除。虽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被告抗辩主张该借款及利息已由案外人卢泽清代其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与案外人卢泽清之间的房屋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祥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云均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但应扣减被告陈祥勇已支付给原告董云均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董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