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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郝建明,谷卫平,谷x荣,赵润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公司。法定代表人赫x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明,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向文镇白道坪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卫平,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现居神池县西海子,个体养车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荣,男,1942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贺职乡南坡底村人,退休工人,系谷卫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秀,女,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贺职乡南坡底村人,系谷卫平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神池县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郝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上诉人谷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谷卫平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61KM+2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郝建明驾驶的晋06xxx**农用车尾部,造成原告谷卫平受伤、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谷卫平到神池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门诊花医疗费1817.69元,2014年3月26日神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30.32元,经神池县人民医院建议当日即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到2014年4月3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3685.48元,2014年4月2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认定为谷卫平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郝建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神池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谷卫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0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谷卫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1058—14458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房东张x华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谷卫平在她位于神池县西海子海龙头的房子租住四年,刘建河证明从2012年开始他和谷卫平合伙养解放牌四桥车,车号为蒙87xx**。谷卫平的父亲谷x荣生于1942年9月29日系退休工人,母亲赵润秀生于1947年6月13日两人均系太原市户口,神池县贺职乡南坡底村委会证明两人有三个子女。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摩托车系2011年5月2日��卫平从神池县厚厚摩托专卖店以3580元的价格购得。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谷卫平支付租车费4500元,被告郝建明的晋06xxx**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谷卫平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晋06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谷卫平的各项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谷卫平和被告郝建明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谷卫平虽系农户,但证人当庭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补助金比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谷卫平之父谷x荣系退休职工,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6日神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30.32元,因其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故不予支持;原、被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谷卫平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372.85元(忻州市人民医院33685.48元、神池县人民医院1687.37元);2、误工费16200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4751元/365天×108天(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365天×80天(护理期鉴定为30—90天)4、住院伙食��助费50元×12天=600元;5、营养费30元×50天(三期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1500元;6、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3000元;7、伤残赔偿金22456×20年×10%=449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谷卫平之母13166元×13年×0.1×1/3=57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摩托车损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136789.8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赔付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81817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谷卫平、谷x荣、赵润秀93317元;二、由被告郝建明赔付原告谷卫平、谷x荣、赵润秀剩余款额43472.85元的30%,共计13042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谷卫平负担2093元,被告郝建明负担8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谷卫平没有营运资质,不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谷卫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8776.4元。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2433.6元。谷卫平答辩称,上诉人为生活从事运输行为,不仅仅要投入金钱,也要投入劳动,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经营,严重影响收益,因此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均有正规发票佐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郝建明上诉称,神池县交警大队第(20140003)号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谷卫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谷卫平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扣车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核减不合理费用。谷卫平���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原审的各项费用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建明于2015年3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诉人郝建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均应按原判执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卫平与他人合伙经营养车,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不仅投入金钱,还需要付出劳动,参与经营管理,其在受伤期间因无法从事合伙事务,必然导致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伤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摩托车亦因本次事故毁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的数额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负担111元,已收取郝建明126元减半,退还郝建明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