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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朱小峰、陈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朱小峰,陈海燕,赵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飞跃路86号。负责人许峻,支行长。被告朱小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赵冬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店支行)与被告朱小峰、陈海燕、赵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的负责人许峻及被告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峰、赵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朱小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用途为购装潢材料,此笔贷款由陈海燕、赵冬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2013年3月11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1分钱,其余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朱小峰归还借款本金89999.99元、正常利息为10745.28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海燕、赵冬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燕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也有异议,当时朱小峰跟我说是帮忙担保一下,我不知道自己担保了多少钱,过了一两天我问朱小峰有没有借钱,他没有回答我。被告朱小峰、赵冬华未到庭,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朱小峰因购装潢材料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店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新店信用社及担保人陈海燕、赵冬华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小峰以购装潢材料为由向原新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08%。双方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朱小峰,账号为62×××63。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海燕、赵冬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朱小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新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小峰的账户(账号为62×××63)内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小峰据此向原新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小峰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5日系统自动扣除1分钱,尚欠本金89999.99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小峰归还借款本金89999.99元、正常利息为10745.28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海燕、赵冬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被告陈海燕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系原新店信用社变更而来,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峰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陈海燕、赵冬华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朱小峰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陈海燕、赵冬华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峰、赵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9.99元;二、被告朱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期利息人民币10745.28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08%上浮50%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陈海燕、赵冬华对被告朱小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