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窃取国有档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伪造、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5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实施三次犯罪行为,其中: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找到民警张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实为徐某某弟弟徐楷)遗失户籍为名,请求张某某帮忙查找该所存档的徐爱平迁往南昌的迁移证。张某某便领着徐某某找到该所负责档案保管工作的付某某,之后付某某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进入该所档案管理室查找徐爱平的迁移证,期间徐某某趁付某某和张某某不注意,将徐爱平的迁移证存件和另外一张迁移证存件从档案本中撕下藏进衣服口袋,并将该档案本登记目录内“徐爱平”的名字用手指扣掉。之后,徐某某便将藏在衣服口袋中的两张迁移证存件撕毁、丢弃。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找到所长方某某,再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请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方某某便让该所教导员胡某某领着徐某某到档案室查找。胡某某先将徐某某带至该所二楼档案室查找未果,后又将徐某某带至该所一楼户政大厅进行查找。后徐某某趁胡某某离开之际,翻阅胡某某随手放在户政大厅柜台上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并撕毁该表内显示1978年11月份登记有“徐爱平”名字的一页。3、2013年7、8月份,徐某某先后三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到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未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第四次来到杨梓派出所找到民警崔某某要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崔某某便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档案保管室进行查找。后徐某某趁崔某某离开之际,从户籍档案中找到两张已摁有指印的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在这两张表上分别填上“徐卫平”和“徐爱平”的户籍资料,继而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赶锥、棉线和文具刀等将这两张《常住人口登记表》订进另一册档案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以秘密方式窃取国有档案,应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派出所的档案是每个公民都可以去查阅的,有的随手放在柜台上,登记表也很破旧,其认为应该不是国家档案,但表示认罪。其女儿每隔一两个月便要带去医院一趟接受治疗,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漾辩护,1、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理由是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档案局管理的档案,也可包括各级档案局管理的档案,公安机关对其保管的材料可以随时更改,且这些档案也未及时移交给相关档案保管局。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在现实中更改户籍年龄的现象很多,在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的同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4、被告人的女儿身患重病,必须随时就医,希望从人性化角度对该被告人处以缓刑。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户口簿、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疾病诊断证明显示2014年3月7日徐某某的女儿徐舟怡经诊断为噬血细胞综合症、脓毒血症、尿路感染、肺炎、CMV感染、EBV感染、急性溶血,建议血液肿瘤科门诊随访。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女儿的身体状况,需要徐某某随时送医救治,家庭实际困境以致徐某某不适合关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称为了帮助其弟弟徐爱平(后改名徐楷)隐瞒、掩盖曾经篡改年龄之事,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先后三次到公安机关实施窃取档案材料的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找到民警张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请求帮忙查找该所存档的徐爱平迁往南昌的迁移证。张某某便领着徐某某找到该所负责户籍档案保管工作的付某某,后付某某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进入该所档案管理室查找徐爱平的迁移证。在查找过程中,徐某某乘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未注意之机,将徐爱平于2002年从彭泽县迁出的迁移证存根从彭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卷宗迁出户口材料中撕下,为了避免其意图太过明显,同时也将另外一人的迁移证存根一并撕下,后将撕下的迁移证存根藏入其衣服口袋,并将该档案卷内人名索引中登记“徐爱平”名字的部分用手指抠去,在离开该派出所后将其所藏两张迁移证存根予以撕毁并丢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此次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称张某某是其学弟和同乡人,不认识该派出所档案管理员。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称其于2012年8月至今任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付某某证称其于2005年10月至今在龙城派出所负责内勤兼管户籍档案工作,该二证人的证词与徐某某所供述查找档案的经过基本吻合,付某某并称直到2013年纪委调查徐爱平修改年龄之事时,查档案才知道徐爱平的迁移证被撕毁了。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找到该所所长方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要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方某某便让该所教导员胡某某领着徐某某到该所档案室查找。胡某某在该所档案室查找未果,后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户政大厅,胡某某找出《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进行查找,期间徐某某乘胡某某离开之机,自己翻阅其随手放在户政大厅柜台上的该登记表,在查找到该表内显示1978年11月份登记有“徐爱平”名字的一页之后,徐某某将该页部分予以撕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此次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称其和方所长只是认识,不认识胡教导员。2、证人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方某某证称其自2012年4月至今任彭泽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定山派出所所长;胡某某证称其自2012年5月至今任定山派出所教导员,该二证人的证词与徐某某所供述查找档案的经过基本吻合,二人并称后来省纪委工作人员来派出所要求复印该编码本时其才发现1978年11月份那一页被撕毁了。三、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来到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找到该所内勤民警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未果,后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携带其事先准备好的赶锥、棉线和文具刀等工具第四次来到该派出所,找到崔某某要求继续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崔某某便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档案保管室进行查找。后徐某某乘崔某某离开之机,从户籍档案中找到两张表上已摁有指印的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在这两张表上分别填上“徐卫平”和“徐爱平”的户籍资料,继而利用工具将这两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从该册户籍档案中抽出后再装订进另一册户籍档案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先是通过杨梓镇刘小江镇长说要去杨梓派出所查档案,他便让他单位一人带其去派出所,找到崔某某并留下他的电话,前三次其跟崔某某一起查找,没找到徐爱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第三次没找到时其就有伪造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想法,第四次去时就带好事先准备好工具,通过崔某某带其进了杨梓派出所档案室,崔某某说有事情处理就离开了,其便实施了此次犯罪的经过,称刘小江是其同乡兼同学,不认识崔某某。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今任杨梓派出所内勤民警,其证实了徐某某先后四次到杨梓派出所查找档案的经过,最后一次其将他带到档案室,他查时其出去了,他查完后对其说没找到。另查明,彭泽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23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机关档案室内公文、证件被人恶意篡改、毁灭,经侦查发现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年11月20日将其抓获归案,徐某某归案后承认了其涉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弟弟徐爱平应该是在2003年至2004年之间改名徐楷,现在户籍在南昌市,户口是在2002年因考研究生升学从彭泽县龙城派出所迁出的,真实出生时间是1978年11月份,是在2004年改了年龄,其看到网络上有相关负面消息后,为了证明徐楷是1980年出生的,并未改过年龄,其就到派出所去做了上述这些事。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称2004年时其任彭泽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保管该局的行政公章。其认识徐某某,他当时找其要求帮他弟弟徐爱平出证明,说是南昌那边需要,其当时没考虑太多,就帮他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徐爱平是1980年11月14日出生的并加盖了局公章。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03年至今在南昌市彭家桥派出所负责档案管理工作。2013年7、8月份时,徐爱平到该派出所来想找他以前改名字的档案,一两个月后又来叫其将他的迁移证找给他拿到东湖分局去对比一下名字是否相同,其便将他的迁移证原件给了他,他却在此后一直未予还回。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被撕去的龙城派出所档案2002年度迁出户口材料中的迁移证存根残存部分及被抠掉部分的卷内人名索引、涉案被撕毁的定山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彭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卷封面及徐某某填写的徐卫平、徐爱平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存于杨梓派出所)。5、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7、彭泽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看涉案材料(迁出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编码登记表)认定为彭泽县公安局全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档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隐瞒、掩盖其弟弟篡改年龄之事,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国家机关保管的国有档案中的档案资料等,并随后予以毁弃或者用以变造国有档案资料继而存档,从而造成国有档案完整性和真实性缺失,其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其中其到彭泽县龙城派出所窃取户口迁移证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承认其涉案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