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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靖边县杨米涧乡。2006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庆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30日被榆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11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5日被榆庆分局执行逮捕,于同日被榆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榆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榆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已判刑的马某、孔某甲、李某,以及在逃的马某甲、孔某在靖边县杨米涧乡镇罗堡村境内的长庆采油厂杨米涧作业区新14井区杨35-13井场,盗窃原油2.7吨(鉴定价为8843元)。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孔某某伙同马某、孔某甲、李某、马某甲、孔某在新14井区杨35-15井场,盗窃原油0.39吨(鉴定价1287元)。2005年9月底的一天,孔某某伙同马某、孔某甲、李某、马某甲、孔某等人再次在35-15井场,盗窃原油0.24吨(鉴定价807元)。综上,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9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某、孔某甲、李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已减去2006年8月4日至8月30日被羁押的期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