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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贤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毛坯铸件给被告方,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外仍欠100687元货款没有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100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销协议、发票等作为证据,目的证明当事人情况及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铸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相应规格的毛坯铸件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次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外仍欠100687元货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恰当实际履行。即原告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计欠原告100687元逾期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100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良清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