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孙景与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孙景,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谢孙景,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许明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潘德源,该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孙景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谢孙景诉称,原告系1977年7月经福鼎县城关供销社批准统一招收录用的城关供销社双代店双代员,主要从事供销社沙龙双代店双代员工作,至今30多年。自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被告已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所谓“临时工”,且长期原告与所谓“正式工”混编混岗,但领取与正式工不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在企业改制安置时必须与所谓“正式工”相同,执行相同标准,但被告仅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实行同工同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20日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形成《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拟定在册临时工补偿金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予以补偿。2011年4月6日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报《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鼎供联合(2011)8号批复,原则同意了《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因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改制过程中,涉及企业资产处置及职工安置补偿等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批准下进行,其的改制和职工安置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改制和企业职工安置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佳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