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盗砍他人林木1.51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528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未经林权人许可,至岳西县五河镇妙道山村闻坳林场田坪山场(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安庆曼图林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让获得)擅自砍伐杉树,后将在该山场砍伐的材积为1.517立方米的杉木出售给五河镇茅山村经营木材加工厂的崔某乙(已判刑),得款1440元。上述被盗伐的杉木折合立木蓄积2.528立方米。岳西县森林公安局中关森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郑某有盗伐林木嫌疑,于2014年3月29日至郑某家中,其妻电话通知郑某到案,但郑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崔某甲、王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乙、崔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山场示意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岳西县五河镇林业站林木技术鉴定书及郑某盗伐林木数量鉴定,崔某乙收购木材记录,郑某退赃收据,岳西县森林公安局中关森林派出所关于郑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