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察哈尔右翼后旗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2日被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商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华出庭为被告人韩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在商都县七台镇万福小区北某旅店住宿的被告人韩某某,在下一楼准备上厕所时,看到值班室中高某某在床上躺的,穿的衣服比较少。韩某某便进到值班室中,用手摸高某某的小腿和乳房,并且亲高某某的脖子、耳朵,高某某推韩某某的脸和肩膀,并把韩某某的眼镜推掉。后韩某某用胳膊勒住高某某的脖子把高某某拉上二楼202房间,将高某某内裤脱掉,让高某某坐在自己的下身,和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发现床单上有血,便让高某某下楼。高某某穿上衣服到旅店对面的超市里给其老公王某打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某某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将韩某某所开的东风菱悦汽车扣押回商都县公安局,晚上七点左右,韩某某来到商都县公安局,看到东风菱悦汽车在刑警队门口停放,由于没有电瓶保险,便把大灯保险拆下来安上,把车开走。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8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文书;3、扣押决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且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否认强奸既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首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强奸罪(既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脱了被害人的衣服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当被害人提出其因来例假不能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经开灯查看,发现床单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于是就放弃了;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最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在商都县七台镇万福小区北某旅店住宿的被告人韩某某,在下一楼准备上厕所时,看到值班室中被害人高某某在床上躺的,穿的衣服比较少。韩某某便进到值班室中,用手摸被害人高某某的小腿和乳房,并且亲被害人高某某的脖子、耳朵,被害人高某某推被告人韩某某的脸和肩膀,并把被告人韩某某的眼镜推掉。后被告人韩某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高某某的脖子把她拉上二楼202房间,将被害人高某某内裤脱掉,让被害人高某某坐在自己的下身,欲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高某某说来月经了,开灯后发现床单上有血,便让被害人高某某下楼。被害人高某某穿上衣服到旅店对面的超市里给其老公王某打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某某逃离现场。经(乌)公(刑)鉴(DNA)字(2014)48号鉴定文书鉴定,一楼值班室和202房间的两床单血迹系被害人高某某所留,被害人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以及内裤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人精斑检验呈阴性,也就是说被害人体内以及其内裤上并未检出被告人韩某某的精斑。在公安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将韩某某所开的东风菱悦汽车扣押回商都县公安局,晚上七点左右,韩某某来到商都县公安局,看到东风菱悦汽车在刑警队门口停放,由于没有电瓶保险,便把大灯保险拆下来安上,把车开走。在夜间行驶,没有车灯,最后发生侧翻,车辆严重损坏。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458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鉴定文书,经(乌)公(刑)鉴(DNA)字(2014)48号鉴定文书鉴定,一楼值班室床单和202房间床单的血迹系被害人高某某所留,被害人高某某阴道擦拭物及其内裤上提取的可疑斑人精斑检验呈阴性,即被告人体内及其内裤上并未检出被告人的精斑;3、扣押决定书,证明东南V3菱悦轿车系办案机关扣押财产;4、价格鉴定书,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第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东南V3菱悦轿车的鉴定价格为45872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一楼值班室和202房间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是投案自首的;7、被害人高某某照片,证明脖颈伤痕是被告人手掐和胳膊勒的;8、被害人陈述,部分内容不能与(乌)公(刑)鉴(DNA)字(2014)48号的鉴定结论互相印证;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与(乌)公(刑)鉴(DNA)字(2014)48号的鉴定结论互相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当被害人高某某提出来月经时,经开灯查看,发现床单上有血迹,于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造成车辆侧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韩某某在扣押文书还没有来得及送达情形下,就把扣押的汽车偷偷开走了,故辩护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广宏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