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六月初三我在古鄯卫生院住院期间经我哥哥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7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我便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6月原告在古鄯卫生院住院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直至其出院。2014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日双方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双方应当本着为家庭及个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在矛盾发生后不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而是一走了之,放任矛盾的扩大,且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敬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