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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志泉,王希珍,吴绍森,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飞。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大队大队长。第三人鲁志泉。系鲁永秀之父。第三人王希珍。系鲁永秀之母。第三人吴绍森。系鲁永秀丈夫。第三人吴杰。系鲁永秀之子。原告王飞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吴绍森、吴杰、鲁志泉、王希珍交警行政证明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王飞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飞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飞负担。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