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朴永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刚、张涛,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福源公寓1号楼103底商。负责人:樊津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强、郭琳鸣,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赵吉庆,该会计事务所主任。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刚、张涛,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郭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大连克玛琳商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沣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大海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款53486033.47元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0923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三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大连海事法院查明:金泽沣公司注册资金9500万元并不属实。而被告天津南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南华会计所)为金泽沣公司设立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却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6月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玖仟伍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500万元。”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向被告南华会计所出具《银行询证函》并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确认金泽沣公司设立时各出资人已实缴资金950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天穆支行证实,金泽沣公司各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入账注册资金仅为95万元,证实经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及被告南华会计所虚假证明、验资的注册资金数额高达9405万元。因此,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大海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泽沣公司全部出资人即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张伟、张辉、高聪恩、高文来、董玉峰为被执行人,在金泽沣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大海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回款64.72万元,在扣除法院收取的案件执行申请费后,原告就此执行案件实际共从大连海事法院领取执行回款59.7万元。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仍有53198263.47元未获清偿。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已改制为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由于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与南华会计所在金泽沣公司设立过程中出具了不实、虚假的资金证明及验资报告,原告基于对二者证明及验资文件的信任与金泽沣公司进行经济往来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金泽沣公司及公司全部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足以偿还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二被告应在虚假资金证明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原告通过大连海事法院执行程序仍未收回的款项。2014年6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负责原告重整工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辩称:1、大连重工以我行和南华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追偿,依法应在穷尽了对债务人、担保人、虚假出资人的强制执行以后,方可主张。然而,大连重工对相关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追偿显然是不到位的,本案根本不具备立案条件;2、即便大连重工现在有权起诉,大连重工也无权向我行主张赔偿责任。因为大连重工在与金泽沣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并未“使用”所未的加盖有“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回单专用章”的《银行询证函》,金泽沣公司欠付大连重工的债务与该《银行询证函》的出具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大连重工无权以此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大连重工能够证明其“使用”了前述《银行询证函》,该《银行询证函》的内容和形式也均不符合金融机构正常出具《银行询证函》的规范和要求,南华会计事务所根本不应依据这样一份仅加盖了“回单专用章”的《银行询证函》出具《验资报告》,对因使用该份《验资报告》给其他相关方造成的损失,南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即便我行和南华会计所确实出具了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和《验资报告》,该《银行询证函》和《验资报告》的效力也已经被金泽沣公司此后通过工商年检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取代,大连重工应当向其与金泽沣公司最后一次进行交易前,为金泽沣公司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向我行和南华会计事务所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所接受金泽沣公司的委托后,依据《中国注册会计书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的相关规定,审验了委托人截至2007年6月1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验资材料。审验过程中,我们依据上述准则的规定,实施了严格的审验程序,包括取得银行进账单、对账单等相关资料,以及亲自到开户银行进行函证等。我们在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实施了全部必要的审验程序,我们的整个审验过程,是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的,没有为金泽沣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主观故意。2、关于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验资报告不实,也应当在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终结了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但并没有说明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没有认定各被执行人已经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的表述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是“处于停业状态,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其他被执行的个人表述为“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意味着暂时,之后有发现其财产的可能,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可以恢复,没有达到“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用于经营的设备,厂房等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是否处置,是否被执行,执行手段是否穷尽,被执行的个人是否有固定资产,资产是否被执行,执行手段是否穷尽,对于这些(大连)重工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大连)重工起诉我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为由将大连克玛琳商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克玛琳商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船体分段制作单价合同解除;二、大连克玛琳商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预付款余额53486033.47元。因大连克玛琳商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95000000元并不属实,其实缴注册资本仅为950000元,遂作出(2012)大海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高文来、张伟、张辉、高聪恩、董玉峰为被执行人,在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013年9月3日,因原告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大连海事法院依照原告的延期执行的申请,作出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查,被告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盖有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回单专用章的《银行询证函》、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及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于2007年6月15日为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津南会内验字(2007)第236号验资报告,证明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95000000元。另查,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一号路分理处于2010年7月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再查,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6月9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询证函》、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故按法律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是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本案中,虽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但这份裁定书并不是执行终结裁定,而是大连海事法院因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原告的延期执行申请,作出的终结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结论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尾部载明,“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该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大连海事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各被执行人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在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原告诉讼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一号路分理处和天津南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二被告承担天津金泽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不实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792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蔓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