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於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辩护人曹传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及其辩护人曹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於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鲁D×××××),违反车辆禁行规定,沿尚未开通的枣庄市市中区汇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汇泉路和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后被害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於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於永政、陈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驾驶车辆在禁止车辆通行路段行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及他人生命、××的危险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於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於某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於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於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