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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好,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男,2011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拉祜族,住双江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甲母亲。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拉祜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朱某某,女,1955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原告杨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好、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李云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后原告夫妻二人赴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4年9月21日,丈夫李云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不允许原告参加保险公司理赔事宜,擅自委托李云祥的姐姐和姐夫前往东莞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被告朱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经双江自治县妇联两次介入到被告家中调查了解得知,二被告独占保险公司赔偿金共计41万余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李云祥的配偶,原告李某甲系死者的儿子,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理应继承李云祥死亡赔偿款中的既定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李云祥死亡后,无行为能力人李某甲的继承份额由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杨某某代为行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归还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的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其他赔偿费用以及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共计18089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朱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产下孙子李某甲,并于同年4月23日与李云祥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二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杨某某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在打工期间虽有给孩子寄过抚养费,但在李云祥和杨某某夫妇经济困难时还超额返还。2014年9月21日,李云祥在东莞发生车祸死亡,家人为其办理丧事支出14207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云祥死亡后,办理丧事的支出是多少。2、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李云祥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且原告杨某某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李云祥系合法夫妻,李某甲作为原告杨某某与死者的婚生子,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李云祥于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后死亡。5、双江自治县妇联《关于杨某某来访初步调查情况反馈》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独占保险公司赔偿金41万多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事故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87213元,肇事驾驶员支付医疗费1755.03元和现金34570元,共计423538.0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二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4、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认可,但第5组证据《双江自治县妇联关于杨某某来访初步调查情况反馈》有双江自治县妇联签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县妇联因原告杨某某的投诉,对该事件进行过调查及协调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朱某某之子李云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杨某某夫妻二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孩子李某甲委托被告李某乙、朱某某抚养。2014年9月21日,李云祥在东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和肇事驾驶员达成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将赔偿金387213元打入被告朱某某账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被告李某乙、朱某某至今未将两原告应得的份额分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但原被告双方在丧葬费的支出和赔偿金的分割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杨某某向双江自治县妇联反映情况,在妇联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取得的死亡补偿金虽不是死者的遗产,实践中一般参照《继承法》由死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其遗产在死者死亡后即转化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被告双方均系死者李云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获得死亡赔偿款中的既定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李云祥死亡后,无行为能力人李某甲的继承份额由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杨某某代为行使;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双方均系死者李云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特殊情况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扣除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剩余的赔偿金应由四人平均分配。但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上分歧较大,且双方仅对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没有异议,合计44570元(其中10000元由死者父母支出),对回双江勐库家中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分歧较大,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李云祥死亡由肇事驾驶员杨金龙支付的医疗费1755.03元和现金34570元,合计36325.03元以及由保险公司支付的387213元,共计423538.03元赔付款,其中36325.03元已在东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扣除死者父母支出的10000元及本院认定的在双江的丧葬费24498.5元,剩余的352714.5元由四人平分,每人应得88178.63元,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某、李某甲176357.26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438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李某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怡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