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到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中合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同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到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中合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到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中合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可疑粉末贩卖给王某,交易结束后,被守候民警抓获,当场查扣3小包可疑粉末和毒资300元,另外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3小包可疑粉末。经鉴定,贩卖的3小包毒品净重0.4937克,被告人张某身上的3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5124克,上述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是没有的。那个要毒品的人打过其电话,说要毒品,但其都回答对方说其自己吸的都没有。2014年9月17日,那人又打电话给其,其才送毒品给他吃的。辩护人罗少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前2次贩毒的事实,证据尚欠充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中合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可疑粉末贩卖给王某,交易结束后,被守候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扣3小包可疑粉末,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另外3小包可疑粉末等物。经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3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4937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512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中午,其到坎墩派出所举报一个贩卖毒品的贵州人。昨天和前天其在这个贵州人地方买过毒品,都是在崇寿镇傅家路村中合桥上交易的。其举报后,几个民警和其一起出发去中合桥附近,民警叫其打电话向那个贵州人买300元的毒品,并给了其300元买毒品的钱。其按民警要求,用其的181××××6909手机打那个贵州人的132××××8308手机,其叫那个贵州人送300元的白粉来中合桥。那个贵州人说好的。打完电话后,其就去桥上等了,派出所民警和便衣队员在桥附近蹲守。过了20分钟左右,那个贵州人还没来,其就打他电话,他说快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他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中合桥上,其想问他到哪里了的时候,他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其又打电话给他,他好像接了,但是没有声音,其就挂掉了。挂掉之后二三分钟,那个贵州人骑着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到其身边,其问他怎么这么久,他说刚才有点事情,说着就把毒品拿出来给其,其把民警给其的300元钱给他。交易好之后,其跟他假装闲聊,这时蹲守的民警和便衣队员就过来把他抓住了。抓他的时候,那人还反抗了,想跑,最后还是被民警控制住了,民警把其和那个贵州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毒品外面是用纸巾包着的,里面有用塑料纸包着的三小包毒品。前两天,是9月15日,其朋友电话停机了,用其的电话打给这个贵州人,叫他送350元的毒品到中合桥这边,他也是骑着这辆蓝色的摩托车来的,到了之后他从口袋里面拿出用纸巾包着的毒品,打开来一看,里面有4小包,其跟他说便宜点300元好了,贵州人答应了,只收了300元,钱是其朋友付的。昨天上午的时候,其一直想着举报他,中午的时候就拨了贵州人的手机号码,其说其是昨天跟着朋友一起来买的那个人,叫他送100元的毒品到中合桥上来。打完电话十几分钟,他就到了,也是骑着那辆蓝色的摩托车,他把用纸巾包着的毒品给其,其把100元钱给他,然后就回家了,毒品被其扔掉了。前天买的毒品,其朋友拿去了。2.证人楼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中午,有个人来坎墩派出所举报贩毒分子,那个举报人的名字叫王某。后来在民警的安排下,分两辆车去崇寿,王某带其等人来到了崇寿的一座桥上,他跟民警说他等下会在桥上跟贩毒的交易。于是,其和民警还有队员吴某蹲守在桥的两端隐蔽处。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骑蓝色档位摩托车的人到了王某旁边,他跟王某说了几句话后,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的东西交给王某,王某拿好东西后,从自己口袋内拿出钱交给了骑摩托车的人,骑摩托车的人把钱放进了上衣口袋。这时,其等人就冲上去抓人了。虽然远点,但是骑摩托车的人放进口袋的是红色100元的人民币还是看清楚的,有几张看不出来,钱是叠起来折在一起的,后来,民警对他搜查的时候,从他上衣口袋里面搜出来的是三张100元的人民币。3.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中午,有个叫王某的人来坎墩派出所举报贩毒分子,民警听了情况后,马上安排人员,开了二辆车到崇寿的一座桥边。王某说他等下会在这座桥上跟贩毒的交易。于是,其和民警还有社区保安队员蹲守在桥两边的隐蔽处。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个骑蓝色档位摩托车的人来了,他骑车到王某旁边,好像跟王某闲聊了几句,然后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的东西交给王某,王某也从口袋里拿出钱交给骑摩托车的人,骑摩托车的人把钱放进了他自己的上衣口袋里面,其等人就冲上去抓人了。抓住后,民警从骑摩托车人的上衣口袋里面搜出了300元人民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吴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张某是贩卖毒品的人。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的上衣口袋里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裤子口袋里查获可疑粉末3小包、手机1部。6.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可疑粉末3小包、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摩托车1辆;在王某处扣押可疑粉末3小包,上述被扣押物品均予照相固定。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有使用的号码为132××××8308的手机与证人王某持有使用的号码为181××××6909的手机在2014年9月15、16、17日均有通话记录。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证人王某处扣押的3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4937克,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3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512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9.慈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7日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楼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5日、16日二天分别贩卖毒品给王某4小包和1小包的事实,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尚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少杰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少杰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61克、作案用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