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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田殿军诉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殿军,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田殿军,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殿军诉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在平原县前曹镇开发区筹建百万生猪养殖基地,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协调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工作(办公室主任),吃、住均在工地,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1月2日早家人发现原告在工地宿舍内昏迷,随打120,被送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氧化炭中毒。当天被告委托李涛送去1000元医疗费,剩余的各项费用双方不能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507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韩登金出庭证实,原告田殿军2013年在被告的前曹镇工地办公室工作,负责与周围村的协调工作,奥阳给他工资,听说是一个月1000元的工资,2013年12月中旬,工人都撤走了,奥阳公司安排他看大门,给他了炉子,他黑白都要看。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李加坤将钥匙给了田殿军,这时还没有说给他多少工资,他与我说再与奥阳协商。后他就中了煤毒了。2,证人冯传军出庭证实,原告在奥阳公司上班,是其介绍原告去的。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我听说奥阳公司的人给原告送了1000元钱。3,证人徐凤云出庭证实,田殿军在奥阳公司看工地,他晚上也看。4,证人闫淑云出庭证实,2013年12月底原告在给奥阳看工地,也上夜班,我能看到他早晨回家吃饭去。5,证人田喜燕(原告之二女儿)出庭证实,田殿军出事后,我们要求奥阳公司处理这事时,奥阳公司的一个张总,叫什么名不知道,叫我们写个材料,我们写了后,过了几天,又叫我去签的名。公司的名称是张总提供给我们的,他说不写这个材料,他不给处理这个事。6,从银行调取的原告工资的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7,证人田正翠(原告之长女)出庭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不真实,父亲出事后,一直是我找这个事,找的奥阳公司一个姓张的经理和李家坤,李家坤说姓张的管这个事,我就一直找这个姓张的经理。他说他管这个事,并说他写个材料,后不知为什么叫我妹妹去签的字,她不知道这事。8,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4年1月2日8点原告在平原县前曹化工厂东边一里地养殖厂一氧化炭中毒,被120送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住院病历及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4天,花费12965.88元。10,前曹卫生院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费2937.65元。11,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花费清单,住院5天,花费736.17元。12,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半年治疗,仍有左下肢无力后遗症。13,德州德麒磷肥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田欢欢系本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请假三个月。14,德州大泰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田喜燕系本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因父亲住院请假15天。15,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6079.7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赔偿35079.7元。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有异议,证人均不能证实原告是给被告打工,即使证人所讲的受被告雇佣也只是听说的,对该证言不认可。对证据5,对证人讲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在场,而且是在家写的,后打印出来后送到公司去的,即使原告未到场,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6,该清单不能证明是奥阳公司发给原告的看工地的工资。对证据7,第一、证人系原告的女儿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认可。第二,其所说的与原告的二女儿所作的证词相矛盾的。对证据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未注明工资是否停发,而且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15有异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证人李加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的侄女婿)出庭证实,原告在奥阳上班期间是协调与村周围村的关系,他吃、住都回家。奥阳公司并没有安排原告看工地,每个工地都是自己找人看工地,公司不负责。他看的工地是于明国的工地。天冷时奥阳公司买的蜂窝煤,我们在于明国给奥阳公司建的房内办公用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的法人有亲属关系,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他是公司的一般人员,董事长按排的事,他不可能清楚。原告吃住在工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人员没有制止过。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奥阳公司职工王春燕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王春燕讲的给原告发工资,指的是原告在2013年12月份以前在被告处做事时发的工资,当时被告只安排原告白天上班,负责协调与周围村庄的关系,公司并没有安排原告看工地。法庭对韩登金的调查笔录,证实田殿军于2013年在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曹工地上上班。田殿军是在办公室,负责与周围村的协调工作,韩登金负责看工地,到了2013年12月中旬工人都走了,李加坤将钥匙给了田殿军了,说是董事长按排的叫田殿军看办公室及大门,他就上夜班了,。办公室的蜂窝煤、炉子是公司给的。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证人所讲都是听说的,并没有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晚上看工地。办公室的钥匙平时都是原告拿着,根本用不着李加坤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证人先说原告看办公室和大门,后又说晚上看工地,前后矛盾;办公室的蜂窝、炉子的确是被告的,这是办公用的,并不是给原告晚上值班用的。在12月份左右公司就放假了,各公司自己找看工地的,原告为了多掐钱,自己找的中天都工地负责人于明国等人,要求为其看工地的,而且事发后,于明国又随后换了看工地的人。法庭对闫淑云的调查笔录,证实田殿军于2013年在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曹工地上上班。于2013年年12月底他在那上夜班,早晨我能看见他回家去吃饭,我知道上夜班的就他自己,我也没有见到别人。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意见:1,证人证实原告是在12月底开始晚上看工地,这与原告女儿的证明一致,当时被告单位已经放假。2,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谁看的工地,谁安排看的工地。3,证人只是白天上班,不能确定原告晚上值班,只是听原告所讲,证言不具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始原告田殿军经人介绍去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平原县前曹镇的工地上班,负责与周围村庄的协调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3年12月中旬,工地上的工人撤走后,被告按排原告看大门,并给原告炉子,要求原告黑、白天都要看。后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李加坤将钥匙给了原告。2014年1月1日晚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平原县前曹镇养猪场)一氧化碳中毒,于2014年1月2日入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965.8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2月2日原告以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再次入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27元,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1.73元,原告个人承担736.17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又以脑血管意外、煤气中毒后遗症等入住平原县前曹镇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37.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女儿田喜燕请假15天护理原告,田喜燕月工资2400元;原告的三女儿田欢欢请假三个月护理原告,田欢欢的月工资22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经半年治疗,仍有左下肢无力后遗症。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79.7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赔偿35079.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79.7元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负责与周围村的协调,后又为其看管工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工资明细及本院对王春燕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看管工地时一氧化碳中毒,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用煤取暖时未尽安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称未安排原告看管工地,其看管的工地是于明国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看管工地的办公室、蜂窝煤均为被告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2965.88元+736.17+2937.65元=16639.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需护理人员的人数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原告两女儿的月平均工资,即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1天×(2200元/月+2400元/月)/2/30天×1人=237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2200×3=6600元,共计89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误工费6个月×1000元/月=6000元,以上总计为34716.7元,被告按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费27773.36元,扣除被告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77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殿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6773.36元。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